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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赵某犯罪手段凶残,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依法严惩。关于赵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赵某在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提取到其书写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敦促赵某投案自首的证明”及证人徐德仓的证言均证实赵某尚无投案自首的准备,不能认定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几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理由如下:首先,证人徐德仓(赵某的朋友)的证言证实赵某没有自首的意愿。除德仓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日9时许,赵某在西安市找到他,说因在渭南被黑社会追杀,想将经营的敬老院、垃圾场转让给他。12月25日,徐德仓领着赵某与公司的股东见了面,商谈了转让财产之事。当晚,赵某住在徐德仓的公司。12月3日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言与赵某的相关供述完全吻合,不仅反证赵某当时没有投案自首的准备,而且证明其有可能继续潜逃以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况且,从赵某身上提取的“投案自首情况神秘”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12月1日,但其在12月3日被抓获前仍在实施转移财产的行为。由此表明,即使赵某在书写该自首材料时确曾有投案的意图,但其投案的自动性也已经因其随后的行为而中断。其次,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的侦查人员李进荣和孙亚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赵某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愿。侦查人员李进荣和孙亚莉证明,2009年12月3日凌晨3至4时许,孙亚莉在看管赵某的妻子时,赵某给其妻子打电话,孙亚莉和李进荣多次敦促赵某投案,而赵某谎称自己在外地,两三天后回渭南自首,随后便将手机关机。赵某对此情节一直供认,并在庭审中供称是为了拖延时间内,因为还有转让财产之事没有处理完,不想让公安人员知道其行踪。上述证据证实,赵某在书写“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之后的两天时间,不但未实施任何准备投案的行为,相反,在公安人员多次敦促下,还隐瞒真相,并争取时间转移财产。由此,足以证明其被抓获时没有投案自首的意图。
编者后记:本案的关键是从赵某身上搜出来的书写于2009年12月1日的“投案自首说明”能否证实赵某确已准备去投案的。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从被告人身上提取到这类材料一般不仅可以认定被告人在归案前曾流露出投案自首的意图,而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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