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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殷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殷某某妻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殷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接受委托以后,我仔细研究了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向他核实了起诉书指控的有关犯罪事实,认真听取了他的陈述和辩解,在刚才进行的法庭调查中,又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殷某某涉嫌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殷某某本人也供认不讳,自愿接受法律制裁。辩护人认为:从全案来看,被告人殷某某具有以下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辩护人现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一、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作案时只有21岁,犯罪年纪尚小,到案后在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作案经过和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具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
f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殷某某已经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上法庭应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殷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造成的犯罪后果十分后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一)第17项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三、被告人殷某某在犯罪主体上属于初次犯罪、偶然犯罪。被告人殷某某当时年轻气盛,法律意识淡薄,一时铸成大错,被告人殷某某作案前并未受到任何刑事、行政处罚,属于初次犯罪。根据被告人殷某某以及同案人肖某和殷某的供述,三人在案发当晚本来是相约到争光大队部去看电影的,见没有电影,三人就往回家的方向走。在路上见到被害人的个体商店,见只有被害人一人,被告人殷某某于是提议去商店搞点烟吃。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殷某某对实施犯罪行为主观上并不存在刻意的蓄谋已久,属于临时起意,偶然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项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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