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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可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由法院依职权而主动行使,目的在于对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给予一定的经济性惩罚,以维护司法权威。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不符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既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司法权威,更放纵了被执行人。不可否认申请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申请执行人的一项权利,但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执行案件中绝大多数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书中未提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要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没有明确的放弃这项权利,法院就可依上述法律的规定,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法院在执行中确定是有法可依的。
二、法律文书主文中已确定的利息能否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再计算利息的迟延履行利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我国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见,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金钱给付案件是指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的义务为给付权利人一定数额金钱的执行案件。很明显,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应包括在债务人给付权利人的一定数额金钱之内。利息是货币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产生的约定孳息或法定孳息。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即是将约定孳息与法定孳息用法律文书形式确定下来,这种确定使约定孳息与法定孳息具有了可强制执行性。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对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的一种惩罚性手段,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而设定的一种责任。性质不同的二种利息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
f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依职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和利息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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