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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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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十二条已经取得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应当接受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度审验。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更名、分立、合并、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其中分立、合并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手续;更名、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备案。第三章工程发包和承包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的规定时间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审批权限向市建管办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第十五条发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三)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第(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发包代理单位(以下简称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一)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二)有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三)有设计要求说明书。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一)初步设计方案已获批准;(二)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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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议标发包和直接发包。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第二十条超过规定总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招标发包和投标承包:(一)政府投资的;(二)事业单位投资的;(三)国有企业投资的;(四)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的;(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保密工程、军事设施工程等特殊建设工程和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可以自行选择发包方式,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一条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本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采用规范的评标办法,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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