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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用户,供热期结束时多退少补。第七章罚则第四十八条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二)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热管网与已批准建设的供热管网连接的。第四十九条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和《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供热单位未取得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热资质证书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因限期整改或停止运营所造成的损失,由供热单位自行负担。第五十条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供热单位限期恢复供热,并承担相应损失。逾期仍不恢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用户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供热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对阻挠、妨碍城市集中供热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七条各县(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烟台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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