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5日烟政发〔2002〕122号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确保城市供热安全、可靠、持续、稳定,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及《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芝罘区、莱山区、福山区、牟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安装维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用户供热的行为。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下称供热主管部门),市热力开发办公室是市城市集中供热行业管理机构(下称行业管理机构)。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第六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提倡热、电、冷联供。第七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工程、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已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做到远近结合,布局合理,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第九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第十条城市区域集中供热应达到下列规模:锅炉单台容量不低于10吨/时,供热能力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不低于10万平方米。第十一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的选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实行公开招投标。工程合同订立后,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第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