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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
f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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