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试行)》实施前,将住宅房屋改作营业性用房的,90按营业性用房进行补偿,10按原房性质进行补偿;(2)1982年5月1日至1990年4月1日《城市规划法》生效前,将住宅房屋改作营业性用房的,70按营业性用房补偿,30按原房性质补偿;(3)1990年4月1日《城市规划法》生效后至2006年9月30日前,将住宅房屋改作营业性用房的,50按营业性用房补偿,50按原房性质补偿;(4)已按营业性用房补偿或部分按营业用房补偿的,不再计算附属设施补偿。
f2006年10月1日以后,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将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仍按住宅房屋予以补偿,不再提高补偿标准。
(十)、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的,当事人对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经营场所租赁费协商不成的,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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