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促进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工作衔接依法妥善化解民事纠纷的意见依法妥善化解民事纠纷的意见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民事审判工作原则,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和影响,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在民事纠纷受理前、审理中和执行程序参与调解工作,保障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合法、有效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意见》,提出本意见。第二条人民法院将民事纠纷转交或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第三条下列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转交或委托辖区内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纠纷除外);(二)涉及相邻关系、共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取水权等物权保护纠纷;(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民间借贷、合伙协议、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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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合同、劳务合同、服务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典当合同、赠予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合同和物业等债权纠纷;(四)财产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雇员及义务帮工损害赔偿等侵权纠纷;(五)其他适合转交或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第四条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纠纷受理前、诉讼中(以下简称“诉前”和“诉中”,将本《意见》第三条所列民事)纠纷,转交或委托辖区内或纠纷发生地的乡镇、街道、企事业和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各基层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人民法庭应当在立案场所设置人民调解窗口。第五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意见》第三条所列案件的(下同),人民法院应在当事人咨询或递交诉状时告知各方当事人关于开展诉前调解的有关规定,引导当事人先行接受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并向人民调解组织出具《转交人民调解函》。第六条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将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并向人民调解组织出具《委托人民调解函》。第七条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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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调解民事纠纷,并及时将调解情况书面反馈委托的人民法院。当事人经人民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