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050828
【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050104【生效日期】20050301【效力】有效【效力说明】2005年1月4日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将第九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调查或者缉私部门处理”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2005年1月4日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征税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归类、正确估价、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
f第一节申报与审核
第五条纳税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对译文内容负责。
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主管海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格式详见附件1),但本办法第七十二条所列减免税货物除外。
第六条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关于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运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产地、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