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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裁员时喜欢拿新员工开刀。事实上《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员工有特殊保护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即规定试用期间发生客观情况重大变化以及裁员时不允许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事务所应当向这些试用期员工说明理由否则可能造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后果。退一步讲即使事务所可将这些试用期员工列入裁员对象在6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时也应通知被裁减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案例三
f【案例】王某与单位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
试用期内王某表现不错被单位作为业务骨干培养。就在这时王某怀孕单位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
【解读】单位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2个月试用期。由于王某在试用期内表现不错该单位不能以王某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1990年7月18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第2条规定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在合同规定的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辞退。但不得以女职工怀孕、休产假、哺乳期为由辞退。据此单位不得以王某怀孕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如公司确能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那么无论其怀孕与否均可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包含《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等六种过失性解除情形。
案例四
2007年7月小王从复旦大学毕业进入正在筹建中的某电子科技公司任网络技师月薪2000元。8月公司经注册正式成立。
2008年1月1日公司与小王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100元另有工龄工资和全勤奖实际每月工资为2000元。
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适逢经济危机因公司提出减薪小王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
2009年2月4日小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补缴自2007年7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支付2007年7月至9月加班费人民币186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00元。仲裁委以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小王遂诉至法院。
小王诉称2007年7月4日至12月底公司既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合同到期后因公司提出减

为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小王向法庭提供两份由其本人书写、他人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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