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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设施的建设条件提出书面意见;房地产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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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模、开发期限提出书面意见;城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及安置要求等提出书面意见。城乡规划、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第八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第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将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应当到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抵押所融资金只能用于该在建项目。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第十二条与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开发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参加房屋质量保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依法向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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