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六条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
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二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生活护理费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丧葬补助金八供养亲属抚恤金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现或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部分。
f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高于前一次的,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
第三十二条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并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
第三十三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的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工伤医疗管理
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定点辅助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