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建立省、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跨统筹地区生产经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也可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具。
应用材料
第十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四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3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
f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举证材料。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设立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承担义务
第十八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三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六康复性治疗的确认七旧伤复发的确认八配置辅助器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