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各级安监机构是本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的归口管理部门,代表本企业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第十二条集团公司、分子公司、直属企业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企业,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各企业必须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三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集团公司总部设安全总监。集团公司系统主业从事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的分子公司、直属企业,基层企业设安全总监。
第十三条有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企业的分子公司、直属企业,内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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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的安全监督机构的专职安全监察工程师不得少于3人,其中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余分子公司、直属企业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的专职安全监察工程师不得少于2人。
第十四条基层企业的安监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从事安全生产监督工作的专职安全监察工程师数量应按本企业从业人员(包括长期外委)千分之五配置,但不少于5人其中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二)安全监察工程师应按照人身监察、运行监察、设备监察、职业健康监察、综合管理等岗位设置专职安全监察工程师,分工明确,涵盖各主要专业,并有明确的岗位职责;(三)具备完成安全生产监督任务、满足事故调查工作所需要的录音、照相、摄像、监管记录仪、通讯、交通工具等装备;(四)专职或兼职安全监察工程师(安全员)应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第十五条企业主要生产部门(车间、区队、长期外委项目部),应设专职安全监察工程师。第十六条班组应设安全员。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班组,应配备专职安全员。第十七条长期外委项目部和特许经营项目部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应设置安监机构、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安全监察工程师;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监察工程师;三十人以下,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监察工程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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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有安全监督人员在业主单位统一领导下,对生产现场实施一体化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各企业的安全监督机构必须由本企业安全第一责任人主管。
第十九条各级安监机构和安全监督人员业务上接受上级安监机构的领导。
第二十条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