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进口样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内容属实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必须注明进口样品的数量和规格。《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一式两份,一份用于样品检疫审批,一份用于样品环境安全评价数量核销。第九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凭《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签发样品卫生检疫审批单。,样品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样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对样品的数量、规格、外包装情况进行现场查验。对样品查验合格的,准予入境。第三章样品环境安全评价第十条进口经营者,应当委托微生物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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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接受委托的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是从事微生物研究的合格实验室(GLP),或者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国家级专业机构。第十一条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检测规程》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导则》,对进口微生物菌剂进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并对检测数据和评价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微生物菌剂的微生物学检测鉴定;(二)微生物菌剂的安全性试验;(三)微生物菌剂的评价;(四)微生物菌剂的卫生学安全评价;(五)微生物菌剂及各类终产物的生态安全评价;(六)微生物菌剂的生产或者使用环境评价。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还应当附具下列内容:(一)微生物菌剂出口国已有的环境安全评价资料;(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代理机构资质信息。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第十二条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不得保留或者移作他用。第十三条进口经营者应当将样品全数交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核对样品数量和规格;对数量和规格与《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中不一致的,不得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第四章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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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十四条进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