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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经2007年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
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辖区范围内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直系亲属是指职工本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证是指区(市)级以上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发放的房屋所有
权证或房地产权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是指会计年度,即每年的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六条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
审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f(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0的;
(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九)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3年以上(含3年)的;
(十一)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患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在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
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九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的,只能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十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0%的,在提取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
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同住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三章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提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
取凭证,并应根据不同的提取情况分别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1、职工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原件和相关的购房付款证明原件或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
f(1)购买商品房未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商品房销售合同》原件和全额购房发票原件或提供《商品房购销合同》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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