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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权、货物质量异议期等方面的规定,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通常对请求权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5、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改变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虽然也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但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确定除斥期间。如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6、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法律设立保证期间的目的,是保护保证人的权利。
7、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在不同的阶段发挥不同的作用。保证期间先发生作用,诉讼时效后发生作用。
一项制度是在与其他相关制度的比较中彰显其本质特性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也不例外。拟以物权请求权这一极容易跟占有保护请求权相混淆的制度为参照,对这两种制度做一比较,以期探究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本质,领悟其内涵,从而更加科学合理的予以相应的制度构建。
1、占有保护请求权是法律为保护占有的事实而赋予的,占有是事实而非权利,自然也就不可能由权利体现于外部而产生一种救济性的权利。占有保护请求权作为一种救济性权利实乃法律的特别赋予,以使物的现实占有人能继续保持其占有状态,维护社会平和稳定的秩序。它的功能仅仅在于恢复占有人对物的占有,而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而物权请求权是与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联系在一起的,是基于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而衍生出来的一种防卫性请求权,权利人享有物权时,自然就享有了物权请求权,实际上物权请求权并不需要法律的特别赋予,而是物权的效力或权能的自然体现。它的功能表现为物权圆满状态的恢复,使物之权利归属得以确定,因而一般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
2、占有保护请求权以占有被侵害为要件,占有被侵害时始产生占有保护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内在机能的外部体现,自始存在,即从取得物权的同时就取得物权请求权,而在物权遭受侵害时,从“潜在”的权利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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