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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705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2007年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二○○七年五月九日
法释〔2007〕1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2007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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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对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
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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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
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