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唐律自首原则的特点
一、自首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早在西周时期,《尚书康诰》中就有“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即犯罪人已经述说全部犯罪事实,虽犯大罪,亦可不杀。明代丘睿就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条所自出也。”那时的自首与现代意义的自首不同,还包括坦白。到秦汉,自首制度日臻完备。如《法律答问》中就记载:“隶臣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曰。”可以看出,此时的自首只能减刑,不能免罪。汉代的自首制度就有所不同,已经可以免罪。如《汉书淮南衡山王传》载:武帝“元狩元年冬,有司求捕与淮南王谋反者,得陈喜于孝家,史劾孝首匿喜。孝以为陈喜雅数与王计反,恐其发之,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魏晋南北朝基本上承袭了汉的立法,并无太大变化。到唐朝,自首制度就相当完备了。以后各朝自首制度虽然也有变动,但始终脱不了唐朝立法的窠臼。二、唐律完备的自首制度唐朝是我国的封建盛世,也是中国古代立法成果最为辉煌的时期。作为中国古代法典巅峰之作的《唐律疏议》,吸取了历代封建王朝的立法、司法经验和律学成就,继承了以往历代律典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采取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定相
f结合的立法体例,对自首制度作了十分详细而全面的规定,形成了完备的自首制度,成为后世封建王朝自首制度的立法典范。(一)唐律自首成立的条件自首是唐律中最为发达的法律制度之一。唐律中自首制度的律文较多,与自首制度有关的律文主要规定于《名例律》和《斗讼律》,其基本律文规定于《名例律》。从律文规定看,唐律自首成立的条件主要有:1自首的适用范围:不是所有犯罪都成立自首。唐《名例律》总第三十七条规定,“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若越度关及奸,并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按此规定,如下情况不在自首之类:第一,伤害罪。注文说:“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按《唐律疏议》的解释:“假有因盗故杀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注文和《疏议》都是对伤害者不适用自首的进一步解释。从现代立法的角度看,意即牵连犯若自首可以免除其他罪,而伤害罪仍不能免除。而且,伤害罪不论故意、过失,都不适用自首。第二,标的物为“不可偿”之物所涉罪行。《疏议》解释道:“称‘物’者,谓宝印、符节、制书、官文书、甲弩、旌旗、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