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的要求自动被当做“进口商”。法院认为,这是对《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总则的错误理解。《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的精神是保障美国出口商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不是外国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利益。若按照原告对《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总则的理解,这一精神无法实现。另外,总则对何为“带入”并未做明确的定义。但根据美国第三巡回法院的判决,如果企业不是将货物从“物理上”带入美国的主要动力,则该企业不可被认定为“进口商”。基于此,法院拒绝了原告以合同语言为标准的请求、以及被告以外贸术语为标准的请求,而是要求原告以高于《美国法典》第15卷第6a1A节所要求的“直接性”的标准证明被告与进口相关。原告认为,被告将菱镁矿产品销售给将该产品销售入美国的中间商,则被告应被认定为“进口商”。法院认为,单纯以国籍或买家的意图是否面向美国市场来确定销售者的身份是不合理的。因此,法院认定,中方被告是《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意义下的“出口商”而非“进口商”。
f2关于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主张美国法院无管辖权200年前,马歇尔大法官确立的最高法院采用“绝对豁免”的原则,表示美国放弃对所有外国主权的司法管辖权。1952年,美国国务院改用“有限豁免”原则,美国国会于1976年颁布了《外国主权豁免法》FSIA使“有限豁免”原则成文化。《外国主权豁免法》对于何为“外国主权”定义较为宽泛,国家职能机构也被认为是外国主权。所谓“有限”,是指该豁免存在一定的例外,比如商业行为例外。本案中双方对被告的身份并无争议。五矿集团和中钢集团因完全国有而可以被认为是“外国主权”政府机构。但是,双方对被告是否从事了符合商业活动的例外中的“商业行为”存在分歧。美国法院认为,根据《美国法典》第28卷第1605a2节的规定,对发生在美国领土外的外国商业行为,只要其对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美国法院就享有管辖权。,基于美国最高法院在Weltover案。中对“直接性”的分析,美国法院要求被告证明其不是将产品带到美国市场的交易背后的“主导力量”,才可推翻商业行为例外的适用。3关于根据“国家行为原则”主张美国法院无管辖权国家行为原则阻止美国法院来裁决外国政府在其境内行为的有效性。该原则比《外国主权豁免法》更为灵活,因为有些《外国主权豁免法》允许美国法院管辖的情况在国家行为原则下可允许放弃法院管辖。该原则同样有着商业行为的例外,另外还有行为不在该国领土内的例外。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