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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班途中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制定本意见。1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当贯彻“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原则。2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及其他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事实比较清楚,但受伤经过和原因无法查清的工伤认定,法院应当从有利于保护遭受事故伤害职工的利益出发作出确认。3劳动保障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以新的证据再次提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在重新作出认定时,没有撤销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院可以准许。4工伤认定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在法定申请时限内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申请人以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可以判决劳动保障部门予以受理。5劳动保障部门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间内,待补正材料时间届满后继续计算。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该仲裁、诉讼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的期间。6童工、离退休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应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7在工作场所内,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应认定为“工作时间”。8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但不包括外出游览、娱乐、购物等非工作原因的时间。对于用人单位长期外派到外地工作的职工遭受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一般不能直接适用“因工外出期间”的规定。9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可认定为“工作场所”。对“工作场所”的理解,还应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10职工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以及职工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
f处理重大、紧急情况的活动中、在用人单位组织或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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