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会计档案是记录和反映人民银行各项业务活动的会计史料,包括业务会计、基建会计、经费会计的档案资料,分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四类。第二条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应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的归档、保管、交接、查阅和销毁制度,妥善保管会计档案,防止会计档案毁损、散失、泄密。第三条会计档案可采用纸、磁带、磁盘、光盘、缩微胶片等方便实用、易于保管的介质保存,原始凭证、票据、合同等具有法律效力的纸质资料应保存原件。采用非纸介质存储会计档案的,应满足查阅、打印的要求。第四条会计档案应按形成时间和保管期限等不同属性分类索引。第五条各部门形成的会计档案应由专人及时整理立卷,并及时登记会计档案保管登记簿。一会计档案保管登记簿应注明会计档案名称、册数、起讫时间、档案编号、保管期限、经办人员以及移交时间等内容;二档案立卷应整齐美观、方便查阅,采用装盒或装袋的方式保管;三各种非纸介质档案立卷时应标注存储内容、所属时间、顺序号码等事项。第六条会计档案保管地点应具备防盗、防火、防潮、防尘、防有害生物、防日光和防其他毁损等条件,并建立健全会计档案库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完整无缺。第七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分为三年、五年、十五年三档。一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从形成会计档案的次年度算起,如有必要可以延长,但不能缩短;二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应按照本规定附表所列期限执行,附表中未列示的,可以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三同一会计档案以不同介质保存时,保管期限应该一致;四同一介质上有不同保管期限会计档案的,应按最长期限保管;五会计应用系统及其开发和修改的文档资料应视同会计档案管理,保管期限为系统停止使用或升级换版后15年。第八条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业务部门或事后监督部门保管一年,期满后移交本行综合档案管理部门统一保管。本行综合档案管理部门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由业务部门或事后监督部门建立分库房,并指定专人保管。第九条移交会计档案,应由移交方编制移交清册,列明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讫时间、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和已保管期限等内容。移交清册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交接双方应严密交接手续,按照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双方负责人监交。完毕后,双方经办人员和监交人员应在移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