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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中国政府采购报》“理论前沿”栏目于5月3日、5月14日分两期刊登了本人的《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定标权相关规定的探讨》一文。现将该报登载的文章整合后重新发表,作为对前段时间激辩的关于“定标权”和“深圳条例相关规定”的总结和回应。文中观点,如有谬误之处,请业界专家和广大网友批评指正。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定标权相关规定的探讨
作者张志军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施行以后,一些业界人士质疑:条例要求评标委员会在推荐中标候选人时应“标明排序”,同时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这些规定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而笔者认为:从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看,定标权始终在招标人手中,并未被剥夺。一、定标权依然掌握在招标人手中所谓定标权,就是招标人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并最终确定中标人的权利。在招投标活动中,确定中标人不是独立存在的一个环节,它是经过招标人制定并发布招标文件、投标人参与投标、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评审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提交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等一系列相关程序,最后才由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并签发中标通知书的。因此,定标权的实现过程,贯穿着招标投标活动的整个流程。在招标、投标、评标、定标几个相互关联、存有因果的过程中,招标人始终占据着主导地位。由于招标文件的制定发布、评标专家选择、开标会议主持等等,都是在招标人的主导下进行的,是招标人招标意图的细化和实现过程。因此定标权实际上是一项内涵十分丰富的权利,包括评标标准制定权、评标专家选聘权、评标知情权、评标参与权、评审监督权、对不合理评审结果的否决权、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审查权和中标人的最终确定权等多项子权利。条例第55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选择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这条规定是法律对招标人在行使“中标人的最终确定权”时进行的约束和规范,业界一些学者把“中标人的最终确定权”看成了定标权的全部,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从条例第55条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条例对招标人行使“中标人的最终确定权”进行了约束和规范,但中标人依然由招标人确定而不是由其他人确定,因此不存在“中标人的最终确定权”被剥夺的情形;何况条例对“中标人的最终确定权”进行的约束,也没有影响到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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