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r
20100730颁布时间r
20100730实施时间r
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r
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会议第二次修正r
第一章 总则r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权利r
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r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r
第五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r
第六章 法律责任r
第七章 附则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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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r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和繁荣,根据宪法和国家《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r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散居的由国家认定的少数民族。r
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内但不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r
第三条 少数民族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r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少数民族,严禁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利益和民族关系的行为。r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少数民族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r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所需的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财力予以安排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r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乡(镇)和街道应当加强民族法律、法规、民族政策、民族知识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r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其职责保障本条例的实施。r
第七条 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r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权利r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族乡以及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r
市和区县(自治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r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的权利。在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