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
第一条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第七条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
f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八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九条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十条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
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
f第十二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十三条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十四条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第十六条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主管机关发现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有权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f第十八条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
第十九条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