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200552800附:第三次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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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发文单位文号: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发布日期:2005528发布日期执行日期:200571执行日期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作如下修改:一、第八条第(十)项修改为:“选举工作结束后,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报告;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分别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存档”。二、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如果填的人口较多,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第四款修改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主管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代表名额,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按人口比例分配的数量。具体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确定。”三、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别少的自治州、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员,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六、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