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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有学者称其为解除权、撤销权、要约撤回权1,国外一般翻译为取消权、撤销权、撤回全、否认权,其实质是一种合同撤销权。合同撤销权是一种法定的实体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即得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消灭。具体来说,消费者从接受要约之日起一定时间内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这样由于消费者的单方决定,整个合同的生效可能被推迟。如果消费者决定撤销合同合同无效;如果消费者在此期限内无所表示,一旦后悔权期限到期,合同将被履行。
各国立法者规定后悔权一般是出于这样的构想:由于情景垄断、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导致消费者成为市场中的弱势方,为避免消费者过早地被合同所约束,以至于没有时间充分地考虑其合同利益,法律以强制性规范对某些合同的成立规定了一定的时间,强令消费者在订立合同之前“踌躇再三,权衡利弊”2。所以,后悔权权利实质的背后离不开一般的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理性。一公平交易
传统的消费者保护法律理论认为,经营者往往实力雄厚,掌握了丰富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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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和经济实力。而消费者与此相比较,往往以个体、分散的形式出现,以及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等条件,无论从经济实力来说,还是在法律知识、商品买卖的手段以及对该商品的认识方面,与经营者之间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无法与之相抗衡。鉴于这种双方力量的不平等性,不能从民法上所体现出来的抽象的人与人之间平等的合意出发,而应从消费者的具体特性出发,进行特别的立法3,使消费者优先于经营者得到法律的保护,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在特定的交易性质下,不适当的经销方式如上门推销,滥用消费者的无知和弱势,使得市场存在着严重的风险。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矫正双方在经济实力上实质的不平衡,立法者通过引进强制性规则来重新调整环境。立法者为增强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谈判地位,通过防范由于冲动、毫无防备而进入合同的危险,制定一些特殊规则以达到消费者保护的目的,后悔权即是立法者赋予消费者对抗不公平商业做法的有效措施。这些强制性规则的引入,重新分配缔约各方之间的交易成本,恢复平等的市场,达到公平交易的目的。4二信息公开赋予后悔权的另一个假设或前提就是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在信息的占有上是不平等的。传统的消费者保护理论同样认为,消费者进人市场时占有的信息是不完全的。在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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