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具发票的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2、涂改发票;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3、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或开具作废发票;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4、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转借、转让、代开发票;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和开具票物不符发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六条用票人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f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自行填开发票入帐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3、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七条用票人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情节轻重及危害性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1、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以及未按规定缴销发票;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2、损(撕)毁发票;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3、丢失发票的,按照发票面额最大金额或发票份数予以处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4、定点印制发票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以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八条用票人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下列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1、拒绝检查;2、隐瞒真实情况;3、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4、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5、拒绝提供有关资料;6、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7、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提问;8、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第九条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按照《征管法》六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罚。第十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虚开公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等,用于抵扣税款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和本处罚规定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