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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室的请示报告,在主管校领导批准后上报教育部,并负责申报和审批过程的联络和协调工作。
国际合作交流处在收到教育部的正式批复后,报主管校长,并通知合作办学单位,正式启动该项目。第六条中外合作办学的招生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招生需纳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招生计划。第七条有关纪律
凡未按本规定的程序审核、报批的项目和承诺一律无效,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和责任人承担。获准实施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在执行中若出现违反国家规定和协议确定的内容和行为,学校国际合作交流处将要求责任方及责任人限期纠正;不予纠正的,国际合作交流处有权宣布终止执行该合作项目。由限期纠正以及终止执行而产生的后果由违反规定或协议的责任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责任方和责任人的行政与法律责任。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f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加强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是中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中外合作办学实行扩大开放、规范办学、依法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国家鼓励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国家鼓励在高等教育、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鼓励中国高等教育机构与外国知名的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第四条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第五条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中外合作办学应当符合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致力于培养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第六条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但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机构。
f第七条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第八条国务院教育行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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