术工作报告;三报审品种的声像、画册资料及必要的实物等。
f第十三条畜禽新品种审定程序申请者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向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品种审定委员会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如不予受理,应说明理由。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受理后于六个月内提出审定意见,如审定通过,报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省级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申请者对审定结果如有异议,可向原审定机构申请复审。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在复审申请之日两个月内予以答复。第十五条畜禽新品种、品系及配套系一经公布命名,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其名称;确需更改,由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同意后,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第十六条未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经营、推广、报奖和广告。第十七条畜禽品种、品系及配套系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由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建议,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公告。第四章种畜禽场管理第十八条国有种畜禽场为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拔经费的国有种畜禽场,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为企业法人。第十九条种畜禽场以繁育优良畜禽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第二十条种畜禽场承担保护畜禽品种资源、培育及提供良种、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的任务。第二十一条种畜禽场应采用科学、先进的管理、繁育、饲养技术、有明显的选育目标、必须建立健全完整、系统的档案制度。第二十二条种畜禽场的建立和认定,须根据国家良种繁育体系总体规划,实行逐级申报审批制度。国家重点种畜禽场的建立和认定,由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方种畜禽场由省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国有种畜禽场使用的土地、草原、耕地、水面、生产生活设施、种畜禽和资金等国有资金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转让、平调和无偿占用。第五章种畜禽生产经营第二十四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二十五条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