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权益的……”不过,根据这一条例规定,防范此类网络信息对于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当时被认定为一种义务,即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上网消费者(网民)都必须履行此项义务,不能在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实施侮辱、诽谤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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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行为,但对于被这些网络信息涉及的公民而言,并未被确认为一项权利。换言之,该条例把解决问题的立足点置于责任者一方,要求他们自觉放弃传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但如果他们违反规定,被侵害合法权益的一方却不享有删除网络信息的权利,难以在第一时间获取救济。固然,他们可以采取报案、起诉等途径寻求事后的帮助,但已经无法迅速消除有害网络信息给自己带来的负面影响。与国务院颁行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相比,《决定》一方面法律位阶更高,效力自然更强;另一方面它实现了防范网络信息侵害由义务到权利的根本性嬗变。《决定》第8条明确规定:“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我们不妨将决定赋予公民的此项权利简称为“网络信息删除权”。这就是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直接授予公民“网络信息删除权”之后,如果公民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遭遇网络信息的侵害,可在第一时间行使“网络信息删除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以尽快消除有害信息造成的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立法意图是良好的,但在实践运作中,这一良好目的很可能被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利用,这些人很可能滥用“网络信息删除权”,抵制群众在网络上对他们的监督、批评等,使得当前方兴未艾的网络反腐受到不应有的冲击。现实已经充分证明了此类事件的存在。二、网络信息删除与发布的权利冲突实际上,在网络反腐、特别是实名的网络反腐信息传播过程中,网络信息删除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它与网民通过网络发布信息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权利冲突。此次颁布的《决定》中,对于公众参与网络反腐作了一定的规范,该决定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提出:“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该条文与其他条文共同推行了网络身份管理制度,意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网络身份管理,可以实行后台身份管理办法,用户在发布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