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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第八条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第九条附表(二)规定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指标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十条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二)中住宅建筑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和低于附表(二)中住宅建筑绿地率控制指标。第十一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序号12
项目分类低层居住建筑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高层居住建筑
建筑高度(单位:米)H1010≤H2810≤H2418≤H5050≤H10024≤H5050≤H100
最小用地面积(单位:M2)50080010002000300030004000
3高层公共建筑
注:①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②不规则用地的最小用地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③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f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与相邻建筑之间能满足消防、间距要求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二)邻接土地近5年内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定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第十二条原有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含加层)破坏原有空间结构和环境的亦不能进行建设。第十三条城市中心区及旧区改造地段,其建筑密度、容积率可根据城市规划的具体实情按同类控制指标最多可上浮10。第十四条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量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物基地面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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