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公司章程,是指公司的发起人(原始股东)制订的、就股东的责任方式、责任范围、权利义务分配、分红比例以及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等内容进行规范与记载的一项公司成立的必备文件。《公司法》第11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换言之,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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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备要件,也是公司行为的基本准则,还是公司对外的信誉证明,更是第三者了解公司组织和财产状况的重要法律文件。
与出资人协议相比较,公司章程是要式法律文件,除反映当事人的主观要求外,更体现法律对公司内外关系到的强制性要求。因此,公司章程必须按公司法的规定制订,必须包含法定的记载事项,否则将导致章程的无效。因此,公司章程不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而是法律规范的要求。如果是当事人合意结果的合同,从合同主观来讲,合同相对性原理,它只能拘束合同相对人,不会对未来公司的董事、监事等非合同主体发生效力,但公司章程调整的则是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的管理机构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包括制定章程时的原始股东和章程制定后加入公司的新股东。从合同的性质来讲,合同是债权,不具有对世性,但公司章程具有对世性,即使签署章程的当事人协商一致,也不能解除,只能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解散公司,或通过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主要表现为:第一,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必备法律文件,是公司成立的法定要件之一。章程的必备内容由法律强加,不允许当事人删减。第二,公司章程虽然反映股东意志,但更多是股东意志努力地反映和体现国家意志,因为公司章程是一个“造人”计划,造什么样的人都有法律具体规范,当事人只能迎合法律的要件规定。第三、公司一成立,章程就是公司的大宪章,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
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差异并不否定二者之间存在内在的密切联系。公司章程应规定的主要事项通常也是出资协议需约定的事项,如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构成、出资形式、组织机构、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终止等事项,不仅是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而且通常为设立协议所约定。发起人订立协议的目的除了约定设立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调各发起人的设立行为外,也是为了对未来公司的性质,框架及内外法律关系作出总体的设计。因而公司章程通常是在出资人协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制定,在没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