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致预先判断和先入为主,使得庭审辩论带有形式主义色彩,庭审功能自然被弱化。而既然当事人无法在庭审过程中就证据与案件事实展开辩论,故不论证人是否出庭作证,都不影响法官就案件事实形成的内心确信,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也就形同虚设,证人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在诉讼中所应有的证据功能也就得不到充分发挥。(二)从我国历史传统上看,由于长期受儒家思想影响,人们愿意以和为贵,不愿对簿公堂,传统的“厌讼”思想常常使人们对法庭“敬而远之”。公民对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意识淡薄,许多公民认为即使不按照法院“通知”到庭作证也不会引起不良法律后果,认为这属于审判机关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事情,与一般公民没有多大的关系,倘若如实作证还会对其熟悉和关系密切的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后果,最终会损害自身利益。公民对出庭作证普遍感到不习惯,更不愿在法庭上面对当事人、鉴定人和法官的询问。
f(三)立法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诸方面:1、对证人权利设置存在严重缺陷。为了强化证人的作证意识,现行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的相应权利,却未予以足够重视。尤其是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障方面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对证人经济损失的补偿,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这种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作法,极大地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此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就难以避免。2、尚无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由于没有制定此项规定,在缺乏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就成为一种可以规避的义务,证人拒绝作证或作伪证的现象也就越来越普遍。3、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未加以全面系统的设置和规范。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不存在可以拒绝作证的特权。但某些法律却要求从事特殊职业的人负有为当事人保密的义务。如《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由于我国法律对证人适格性的规定很不健全,在出现这种矛盾的情况下,法官将难以操作,案件的审理和事实的查明势必会受到影响。二、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和意义(一)证人出庭作证是公开审判制度的直接体现。公开审判制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