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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配合,不得阻挠燃气工程的施工。r
建设单位因施工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设施等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r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r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r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r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r
第三章经营管理r
第十一条设立燃气企业,应当符合国务院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r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对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r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
第十二条设立燃气分销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r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r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r
(三)有两名以上专业从业人员;r
(四)有安全保障和售后服务措施;r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
第十三条燃气企业设立燃气分销站点,应当向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事燃气分销经营活动。r
对储存燃气钢瓶不过夜的临时服务站点,应当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r
市燃气主管部门自收到设立燃气分销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r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未经审核同意从事分销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
第十四条燃气企业与其他单位联合经营或者转让、出租设备设施,以及分销站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妥善处理用户转供有关事宜,并到原批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r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燃气企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分销站点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
第十五条燃气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就供气方式、供气质量、气费结算、供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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