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按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安全检查的情况应与评比奖励挂钩;并纳入经济责任制考核,及时进行通报。
二、职业危害预防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金仓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仓上分矿域内的职业危害预
f防活动。
本制度所称职业危害,是指本矿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危害的分类和目录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条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各车间、处室、矿区应当为职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职工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五条各车间、处室、矿区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危害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仓上分矿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危害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危害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七条矿部实行职业危害监督制度。
矿安环处统一负责全矿职业危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各车间有专职安全员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危害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矿安环处统一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规划,将其纳入经济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f各车间、处室、矿区应当认真执行本制度,支持安环处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各车间、处室、矿区应当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危害防治的知识,增强职工的职业危害防治观念,提高职工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第十条有关防治职业危害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职业危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二条产生职业危害的车间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