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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考核制度,制定考核评估办法,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存在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批评和建议,有义务对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行予以制止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
f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取消其相关荣誉称号、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一不按规定建立民族团结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二民族团结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三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四对干部、职工及其他公民针对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提出的建议和批评不予重视的五不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矛盾和问题的六接到影响和破坏民族团结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现不利于民族团结言行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于国家公务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收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仇恨,制造民族分裂,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f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处罚。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驻疆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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