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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条第三款:“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时上一年度当地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九、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此外,对条文中个别文字、引用序号及条文顺序作了相应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
f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总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
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
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f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
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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