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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纠正意见:(一)没有收押凭证或者收押凭证不齐全而收押的;(二)被收押人员与收押凭证不符的;(三)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四)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五)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人员的;(六)收押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员的;(七)收押时未告知被收押人员权利、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的;(八)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第八条收押检察应当逐人建立《在押人员情况检察台账》。第二节出所检察第九条出所检察的内容:(一)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出所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f(二)在押人员出所有无相关凭证:1.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是否具备释放证明书;2.被释放的管制、缓刑、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3.假释罪犯,是否具备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4.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书或者决定书;5.交付监狱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6.交付劳教所执行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7.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出所的在押人员,是否具备相关凭证。第十条出所检察的方法:(一)查阅出所人员出所登记和出所凭证;(二)与出所人员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第十一条发现看守所在出所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一)出所人员没有出所凭证或者出所凭证不齐全的;(二)出所人员与出所凭证不符的;(三)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四)没有看守所民警或者办案人员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在押人
f员出所的;(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或者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没有在一个月内交付执行的;(六)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交付执行的;(七)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的;(八)其他违反出所规定的。第十二条监狱违反规定拒收看守所交付执行罪犯的,驻所检察室应当及时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建议监狱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向监狱提出纠正意见。第十三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出所时,驻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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