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解读
2011年8月17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了新了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对国务院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做了部分规定,与2010年以前的文件相比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侯二朋律师认为该规定变化主要有:1、在2011年底前实现工伤保险的市级统筹。在此之前为县级统筹,统筹层次低。实现市级统筹后,各地工伤保险待遇在市级实现一致。2、一至四级工伤待遇发生重大变化。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发生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应当按月享受工伤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可以按月享受工伤待遇,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都可以享受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只有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才可能享受一次性待遇。3、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如果书面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包括了以后需要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的费用。4、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则上按当地最低
f工资标准的35确定。
附: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国务院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妥善衔接《条例》修改前后的相关政策规定,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一、适用范围。我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等具体事项按《条例》及相关配套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f二、统筹层次。各地要积极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统一参保对象和范围、统一费率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