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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省和地、市两级管理,也可由省级统一管理,水运发达地区、可增加县一级管理。管理机构及权限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除军事专用航道外,其它专用航道应接受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第九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航道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宣传、贯彻《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航道建设、养护、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二)组织编制所辖航道的发展规划和协同有关部门编制专用航道的发展规划;(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与通航有关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的编制工作;(四)向交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分航道技术等级方案;(五)协调与航道管理和航运有关的事宜;(六)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或授权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处罚。第十条各级航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f(一)根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所辖航道及航道设施实施管理、养护和建设;(二)审批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三)参加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拟订航道技术等级,组织航道建设计划的实施;(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负责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航道有关的事宜;(五)组织开展航道科学研究、先进技术交流和对航道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六)负责对航道养护费、船舶过闸费等规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七)负责发布内河航道通告;(八)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制止偷盗、破坏航道设施、侵占和损坏航道的行为;(九)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第三章航道的规划和建设湖泊、人工运河、第十一条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天然河流、渠道和海港航道,都应编制航道发展规划。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水运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进行编制。内河航道规划应当
f与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结合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发展规划制定;海港航道规划应结合海港建设规划制定。第十二条航道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的管理权限,按《条例》第八条规定执行。修改已经批准的航道发展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年度计划应与规划相衔接。第十三条交通、水利、水电主管部门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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