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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权从最高院第53号指导案例说起
发布时间:20160126160243作者:吴俊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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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金杜说法我要
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吴俊
《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因其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应收账款”可以用作质物,故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新的担保方式进入了市场的视野。同时,由于该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10月1日颁布中国人民银行机构令(2007)第4号,即《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配套建立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就成为前述法律规定的官方公示公信机制,为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查询、异议确立了操作的平台。至此,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无论是在法律规定层面上,还是实务操作层面上,都已经得到了完善。
但是,从实务操作角度看,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仅就质权的实现作出一般性的规定1,即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究竟在实现应收债权质押时,是应当将应收的账款去进行折价,还是对其进行拍卖和变卖,还是去采取其他方式予以实现,多年来在实务中一直争议不断。
从我们多年来在上海和杭州等地的实践以及从网络上收集的70余件案例来看,尽管多数法院都在有证据的情况下支持了质权人要求就已质押应收账款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但其中的绝大多数并未具体明确优先受偿权究竟应当如何实现。特别是,少量法院其判决中明确质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为拍卖、变卖已质押的应收账款,例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2014)皖民二终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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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00283号案件中,原审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判决原告有权将被告质押的应收款“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做出类似判决的还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但是,由于应收账款本身流动性差,次债务人(即已质押应收债款的付款人,系出质人的债务人)的资信情况难以把握等原因,如将已质押的应收账款再行拍卖、变卖,不仅耗时长,而且极易造成清偿率下降等弊端,且还会遇到已质押应收账款本身属性不适宜拍卖等情况,极大地妨害了应收账款质押权的实现。
就在此时,我们充分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11月19日发布的指导案例53号,即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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