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法规类别】自然保护【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70531【实施日期】200709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
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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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
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
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泽和沼泽化草甸、库塘等。
第三条本条例。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湿地保
护工作的领导。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
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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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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