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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机构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十七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三)具有相应的检测、监测设施、设备和场地;(四)具有相应数量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二十八条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人员名录、劳动合同;(四)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清单和产权证明;(五)办公场所和检测、监测场地的物权证明。
f第二十九条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实地核查、组织评审。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条公众聚集场所、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配置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在明显位置标明紧急疏散警示。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具有阻燃标识。第三十一条消防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经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产品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材料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第三十二条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省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目录。第三十三条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的场所吸烟或者擅自动用明火。确须明火作业的,必须经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审批,并采取消防安全措施。禁止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从事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第二十六条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维修、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职称、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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