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银行类金融机构【发文字号】银监办发2012292号【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21101【实施日期】2012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292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各省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国务院于2012年9月23日公布了《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为做好取消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现将有关问题和要求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包括:(一)中资商业银行的分行、分行营业部、支行及以下机构,分行级专营机构及其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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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机构;(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支行、分理处,贷款公司分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社等;(三)外资银行的分行、支行等营业性分支机构;(四)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营业性分支机构;(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办事处)。二、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分支机构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营业性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一行政区划内变更营业场所且不需要变更名称的,适用事前报告制,但在新址开业前须更换金融许可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应当在同一行政区划内进行。(一)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可以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变更营业场所,不得跨城变更。城市是指各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及地级市(州、盟)的市区行政区划范围。(二)同城支行、分理处等可以在同一城市同一行政区内变更营业场所,不得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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