甚至失控的现象。同时,法律对证人权益保障不力也是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底的一个原因。刑事案件事关重大,证人及其近亲属易受到打击报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同时,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这些规定对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有一定的作用,但这属于事后惩罚性的,并且基本上是通过刑法手段来保障的。刑法禁止的是犯罪行为,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合法权益时,才由刑法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还不足以抑止某种危害行为时,才能适用刑法。而且要在发生了严重后果的才能起作用,对证人的保护缺乏预防性措施,不能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证人出庭作证前,往往会从作证行为带来的后果及作证时对案件可能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权衡,作出相应的价值判断。证人为了尽可能避免受到不必要的侵害,当然不愿意出庭作证。除证人怕遭受打击报复外,证人出庭费用由谁支付
f没有明确规定,这也是证人出庭作证难的一个原因。(二)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完善的交叉询问规则,直接言词原则也没有普遍适用,“书证主义”十分突出。交叉询问的目的在于削弱被盘问证人在法官心目中的可靠程度或者诚实程度。交叉询问的首要前提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交叉询问规则是与质证规则、直接言词原则等紧密相联,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条文内容看,证人证言必须经控辩双方的讯问、质证。这说明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交叉询问规则。但在庭审中,法官对交叉规则及直接言词原则认识不足,过分倚重书面证言,证人出庭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认为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同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词相比,具有同样的证明效力。甚至满足于宣读证人庭外提供的书面证言,以为证人不出庭还可以提高庭审的效率、降低司法成本。(三)刑事诉讼法在设置证据规则上出现明显漏洞,为证人不出庭打开了方便之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