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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但罗子二现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承担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市建三支行承担管理不严的过错责任,即支付给张兴善款项61万元。嗣后,市建三支行有权向罗子二追偿。对市建三支行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市建三支行的集资事实并不存在,系罗子二诈骗行为,故对张兴善要求市建三支行支付
f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1日判决:一、市建三支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兴善61万元。二、驳回张兴善的其余诉讼请求。市建三支行不服此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罗子二的行为于市建三支行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首先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其次,无权代理人所为的行为应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本案中,上述两个要件均不具备。因为,张兴善为追求20%的高额利息,明知银行无权从事集资活动而参与非法集资,有重大过错且非善意;集资行为是受我国法律法规的严格规范和限制的,金融机构只能通过发行金融债券进行集资活动,是不能进行“内部集资”的,“内部集资”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因而是无效的,且既是“内部集资”,罗子二就无权代理市建三支行在社会上进行集资,故张兴善没有理由相信罗子二具有代理权;罗子二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犯集资诈骗罪,个人的犯罪行为显然是无效的。因此,罗子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对罗子二擅自使用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章的行为,市建三支行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张兴善未予书面答辩。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子二以市建三支行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已被青羊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个人集资诈骗,构成集资诈骗罪,市建三支行对罗子二擅自使用单位内部印章从事诈骗活动并无明显过错。由于国务院1993年4月11日发布的《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1993年9月3日发布的《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以及1995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早就明文禁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由企业依照法定程序从事的债券发行,活动,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内部职工或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禁止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根据这些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张兴善明知或应当知道市建三支行不可能从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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