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税收协定适用及解释争议的解决方法1双重征税协定中关于解决协定适用及解释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和分歧的方法,主要是相互协商程序。它无须通过正式的外交途径,可以由缔约国双方税务主管当局相互直接联系接洽处理,具有形式不拘、灵活便利的优点。2相互协商程序有三方面作用:(1)对纳税人提出的有关违反协定的征税的申诉,如果其居住国一方税务主管当局认为申诉有理,又不能单方面采取措施解决问题时,可以通过这种程序同缔约国另一方税务主管机关协商解决;(2)缔约国双方对协定未明确定义的条款用语的解释,彼此存在意见分歧和疑义,可由双方税务主管当局通过这种程序解决;(3)对协定中没有规定的双重征税问题,双方税务主管当局可通过此种程序相互协商解决。(六)税务行政合作1双重征税协定中规定的税务行政合作方式,主要包括缔约国税务主管机关间建立的税务情报交换制度,以及税款征收协助制度。2税务情报交换制度和税款征收协助两制度是正确适用协定、便于税收管理以及防范国际偷税和避税的必要措施。3缔约各方的税务机关有义务向对方提供协定所涉及的有关税种的国内法律规定及相关纳税人的税务情报资料,包括税法修改变化的情况资料,特别是应相互提供防止偷漏税所需要的情报。
三、双重征税协定与缔约国国内税法的关系
1缔约国政府单方面制定的有关对所得和财产课税的国内税法,以及为解决国际重复征税问题而相互签订的双重征税协定,都是统一的国际税法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2二者关系体现如下:(1)协定和国内税法的功能和作用各有侧重;(2)协定与国内税法彼此互相配合、互相补充;(3)在协定与国内税法冲突时,协定条款原则上应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第四节
跨国所得和财产价值征税权冲突的协调
一、跨国营业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协调(一)常设机构原则含义
1所谓常设机构原则,即双重征税协定的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常设机构所获得的营业利润除外。2若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3唯一的例外是对从事国际海运和航空运输业的营业利润的征税,不适用常设机构
f原则,仅在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一方征税。
(二)常设机构概念和范围1常设机构这一概念首先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特别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