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已于2015年4月28日经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11月6日
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
2011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4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f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及时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救助,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和法律救助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第四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机制,并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f第五条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立运行、规范便民的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司法所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配备工作人员。
具备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工作联系点。
第七条r